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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的公告

發布時間: 2023-03-06 | 閱讀次數:

中基協發〔2023〕  6 號

現發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2023年2月24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

——基本經營要求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應當以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為目的而設立,自市場主體工商登記之日起12個月內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但因國家有關部門政策變化等情形需要暫緩辦理登記的除外。

第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不得包含“金融”“理財”“財富管理”等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批準,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中證”等字樣,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與國家重大發展戰略、金融機構、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誤導投資者的字樣,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違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字樣。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不得包含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運營原則,其經營范圍應當與管理業務類型一致。

提請登記為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經營范圍不得包含“投資咨詢”等咨詢類字樣。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及實繳資本均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相關規定,確保有足夠的資本金保證機構有效運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資本金應當以貨幣出資,不得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境外出資人應當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

第六條 《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是指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均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且合計實繳出資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實繳資本的20%。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不存在大額應收應付、大額未清償負債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可能影響正常經營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額長期股權投資的,應當建立有效隔離制度,保證私募基金財產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財產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與關聯方存在資金往來的,應當就是否存在不正當關聯交易進行說明。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有獨立、穩定的經營場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間等穩定性不足的場地作為經營場所,不得存在與其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等混同辦公的情形。經營場所系租賃所得的,自提請辦理登記之日起,剩余租賃期應當不少于12個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與經營地分離的,應當具有合理性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員工”是指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的正式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的外籍員工、退休返聘員工,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企業委派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協會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風險控制機制,完善風險控制措施,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證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科學合理、運轉有效的內部控制、風險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包括運營風險控制、信息披露、機構內部交易記錄、關聯交易管理、防范內幕交易及利益輸送、業務隔離和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資者適當性、保障資金安全、投資業務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對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影響正常經營或者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作出明確安排。發生前述突發事件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并及時向注冊地所在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協會報告。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業計劃書應當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方向、發展規劃、人員配備等相匹配。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登記備案辦法》第八十條規定的沖突業務,不得通過設立子公司、合伙企業或者擔任投資顧問等形式,變相開展沖突業務。

第十四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資人、出資比例變更或者自然人出資人國籍變更等導致外資出資比例不低于25%的,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登記要求,并按規定向協會履行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自變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變更事項需要辦理市場主體變更登記的,自市場主體變更登記之日起計算;

(二)變更事項無需辦理市場主體變更登記的,自相關協議或決議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其他事項發生變更的,自實際發生變更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管理規模,是指變更之日前12個月的月均管理規模。協會可以視情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前述管理規模提交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

第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部門對相關人員出資或者執業有限制的,相關人員在限制期限內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或者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登記備案電子系統辦理登記備案和信息變更等相關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終止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或者被協會按照規定暫停辦理私募基金備案的,協會在相關期限屆滿前關閉其登記備案電子系統登記備案相關業務報送端口,并說明理由,對其提請辦理的登記備案相關材料不予接收。

第十九條 本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