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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的公告

發布時間: 2023-03-06 | 閱讀次數:

中基協發〔2023〕 7 號

現發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2023年2月24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

——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架構應當簡明、清晰、穩定,不存在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特殊目的載體設立兩層以上的嵌套架構,不得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等方式規避對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的財務、誠信和專業能力等相關要求。

第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該上市公司應當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并按照規定履行內部決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業務隔離制度,防范利益沖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出具該上市公司知悉相關情況的說明材料。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行為涉及金融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等其他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符合相關部門的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在金融機構任職的,應當出具該金融機構知悉相關情況的說明材料,并符合相關競業禁止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金融機構任職的,應當符合金融機構相關規定。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不得為資產管理產品。

資產管理產品不得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資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間接出資比例合計不得高于25%。但省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從事沖突業務的,其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合計不得高于25%。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資人不得有《登記備案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其中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最近3年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或者被協會采取紀律處分措施,情節嚴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者被協會采取加入黑名單的紀律處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

(二)被中國證監會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或者被協會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三)其他社會危害性大,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加強核查,并可以視情況征詢相關部門意見:

(一)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采取公開譴責、限制業務活動、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行政監管措施;

(二)被協會采取公開譴責、限制相關業務活動、不得從事相關業務等紀律處分措施;

(三)在因《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八項所列情形被終止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主要出資人、未明確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在因《登記備案辦法》第七十七條所列情形被注銷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主要出資人、未明確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在存在重大風險或者嚴重負面輿情的機構、被協會注銷登記的機構任職;

(六)需要加強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相關經驗包括:

(一)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資產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證券資產管理、自有資金證券期貨投資等相關業務,或者擔任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二)在地市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企業、上市公司從事證券期貨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三)在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運作正常、合規穩健,任職期間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在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資產管理機構從事證券資產管理等相關業務,其任職的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

(五)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從事經濟管理等相關工作,并具有相應的管理經驗;

(六)在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基金、期貨相關的法律、審計等工作,并擔任合伙人以上職務不少于5年;

(七)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經驗。

前款規定的投資管理工作經驗不包括個人證券或者期貨等投資經驗。

第十條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相關經驗包括:

(一)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資產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資產管理、自有資金股權投資、發行保薦等相關業務,或者擔任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二)在地市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企業、上市公司從事股權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三)在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從事股權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運作正常、合規穩健,任職期間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在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資產管理機構從事股權投資等相關業務,其任職的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

(五)在運作良好、合規穩健并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企業擔任股權投資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或者在具備一定技術門檻的大中型企業擔任相關專業技術職務,或者是科研院校相關領域的專家教授、研究人員;

(六)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從事經濟管理等相關工作,并具有相應的管理經驗;

(七)在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基金、期貨相關的法律、審計等工作,并擔任合伙人以上職務不少于5年;

(八)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徑依次認定實際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實際行使半數以上股東表決權的;

(三)通過行使表決權能夠決定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當選的或者能夠決定執行董事當選的。

實際控制人應當追溯至自然人、國有企業、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大學及研究院所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等。

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安排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協議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過任何方式隱瞞實際控制人身份,規避相關要求。不得濫用一致行動協議、股權架構設計等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認定,不得通過表決權委托等方式認定實際控制人。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合伙企業的,認定其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最終控制該合伙企業的單位或者自然人為實際控制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無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結合合伙協議約定的對合伙事務的表決辦法、決策機制,按照能夠實際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為的合伙人路徑進行認定。

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應當追溯至有效履行相關職責的相關主體,包括追溯至財政部、各地財政廳(局)或者國務院國資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國資委等直接控股企業主體。

因層級過多或者股權結構復雜,導致前款主體無法履行實際控制人職責的,應當充分說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夠實際有效履行實際控制人責任的主體;因行政管理需要導致實際控制人認定的股權層級與行政管理層級不一致的,應當提供相關說明。

第十四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追溯至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境外機構或者自然人的,應當追溯至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條 通過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一致行動協議以及其他協議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簽署方應當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穿透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直接認定單一實際控制人的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本指引相關規定和內部決策實際情況,客觀、審慎、真實地認定實際控制人,無合理理由不得認定為無實際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分散無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認定實際控制人的,應當由占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或者由所有出資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資人,按照本指引規定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且滿足實際控制人相關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機制和內部治理制度,保證控制權結構不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運行。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不得通過股權或者出資份額質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決權等方式變相轉移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權。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如實向協會披露關聯方工商登記信息、業務開展情況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機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擔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業,已在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投資類企業、沖突業務機構、投資咨詢企業及金融服務企業等;

(四)其他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關系,可能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因人員、股權、協議安排、業務合作等實際可能存在關聯關系的相關方,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小額貸款、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互聯網金融、典當等沖突業務的關聯方,應當提供相關主管部門批復文件。

第二十條 本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